(2015)沭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瑞红诉张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红,张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高瑞红。委托代理人:吴自卫。被告:张锦波。原告高瑞红与被告张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红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被告张锦波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借款到期后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5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数额为95400元的借条系9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上5400元的利息(5400元是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得出),原告自愿放弃对5400元的权利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锦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锦波借用原告高瑞红现金10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下剩90000元被告未予返还,并于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954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高瑞红现金玖万伍仟肆佰元正期限六个月。逾期按月息15‰计息借款人:张锦波担保人李大生张培印2013年4月2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锦波借用原告高瑞红现金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瑞红现金9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张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