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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负责人魏长贵,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全,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9日,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签订《总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宝一级公路中段兴平-蔡家坡J2标段其中1.5km(K109+000-K110+500)里程内的构造物及其他土建项目委托给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按设计改线工程量计算,结算单价以总包方的中标单价为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单价不变。工程结束后,199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为784478.24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1995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工程结算表上备注栏书写“说明:未结算项目,(一)K110+075变更延误工期以及损失的索赔未算。(二)水下施工。(三)桥面铺装13.6m3。(四)土方签证627.2m3。以上4点项目请给我结算。”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兰曾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2012年3月9日,被告道桥分公司书记李书元给付原告西宝公路工程款5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的《总分包施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1995年11月10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于1995年12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自行添加的四项结算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支持其请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修整边坡增挖工程量、水下增挖工程量、桥面铺装钢筋混凝土、修路、白灰撒线、点工、路基围堰差价、临时设施费共计247299.04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索赔费用371726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并未明确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原来欠其公司的工程款86047.50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该工程的总价为784478.24元应该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的总价款。一审混淆了结算和决算的概念。在一审中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里认定的合同总造价和实际施工量,而不应以进度工程量认定为合同总造价,故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曾要求法院调取付款的凭证,但一审法院未调取。故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1995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的784478.24元是否为该工程的总价款。对于该焦点,依据双方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的《总分包施工合同书》第二款3条约定,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单价不变。故该工程双方的结算依据应为按上诉人工程量,结合工程单价,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双方最后一次即1995年11月10日确认的该工程的总价款为784478.24元,上诉人辩称的在2012年3月9日,被告道桥分公司书记李书元给付原告西宝公路工程款500元,证明双方之间还有未结工程款的理由。因该收据上加盖的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公章。而在2012年3月9日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已经依法变更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未提供该500元作为工程款计入上诉人单位应收帐的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该工程的总价为784478.24元为该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