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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郝冠军与王清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冠军,王清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郝冠军。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瑞。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王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冠军诉称,2013年被���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位于107国道东亿家具城北侧厂地,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厂地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订合同,又不腾出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原告场地的设备,及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清瑞辩称,我和原告郝冠军这个合同到期之后,这块儿地本身也不是他的,我又和地的主人赵焕志签订了合同,与他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地位于107国道东侧,东亿家具城北侧。2013年4月24日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签订租赁厂地合同,合同约定厂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乙方(王清瑞)每年租赁费用叁万贰仟元整,另押金壹万元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王清瑞)6月1日���保证按合同付清下一年的承租费,如超期不付甲方(郝冠军)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土地仍一直由被告王清瑞实际使用,在该土地上有设备、打包机、地泵、搭盖的棚、厂房。以上有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武增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合同约定厂地租赁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提交了一份赵焕志与被告王清瑞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乙方(王清瑞)能准时向甲方(赵焕志)支付租金,乙方(王清瑞)则不能以任何方式及理由终止合同和租赁其他地方,否则甲方(赵焕志)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对乙方(王清瑞)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有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为���。本院认为,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了平等和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签订租赁厂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占用原告场地的设备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瑞将设备腾出占用的原告郝冠军与被告王清瑞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所约定的厂地。二、被告王清瑞给付原告郝冠军《租赁厂地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厂地费,按每年32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清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助理审判员  贾 真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