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杜云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法定代表人:杜云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云孟。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功、被上诉人杜云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与博山区崮山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从博山区崮山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9日至199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81‰计算,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以其厂房、设备作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并到博山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等作了约定。1997年1月9日,博山区崮山信用合作社向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发放了60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名称变更为山东博山鑫通水泵厂后,于1998年3月6日注销,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载明债务由岱南村委(本案被告)清偿。后博山区崮山信用合作社合并至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原告),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分别于2000年10月3日、2002年9月20日、2004年9月10日、2006年8月10日、2008年8月7日、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均予以认可。自1998年12月2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山东博山鑫通水泵厂的债务,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81586.40元(截止到2000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1586.40元,其提供证据证明的截止日期2000年10月20日与诉讼请求中的截止日期2012年4月20日不一致,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00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包括车床、刨床、弧焊机等设备计13台以及南车间、北楼、东楼房屋计36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设备已经不存在,抵押物目前尚存南车间、北楼、东楼房屋计36间。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物登记编号为鲁淄博合抵登字第96055号,登记时间为1996年12月4日,与借款合同上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注明的登记情况一致,但原告未提供抵押物登记证。第三人杜云孟提供两份收据以及村民小组表决同意的记录,主张于1999年12月4日购买了上述抵押的厂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承继原崮山信用社的债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系承担原山东博山鑫通水泵厂的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主债权。原告提供的五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原审中只认可第五份即2008年8月7日的催收通知书,对其他均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重审后对原告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因涉及到第三人杜云孟的权益,故应当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2000年10月3日、2002年9月20日、2004年9月10日、2006年8月10日是催收通知书的签发时间,债务人签收时间均为空白,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何时中断,而且2004年9月10日、2006年8月10日两份催收通知书印文模糊,无法辨认是被告的公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1998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两年至2000年12月2日届满。被告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00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其余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1586.40元(截至2012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鲁高法(2004)238号),2002年7月3日之前,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或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均生效,故对第三人杜云孟关于原告到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无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他项权证,但是根据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申请书,上面盖有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抵押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未进行合法抵押登记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本案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抵押权应当在2000年12月2日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即2002年12月2日前行使,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第三人杜云孟对原告行使抵押权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81586.40元(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6.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当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中确认了上诉人的抵押设立合法有效,但是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应当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从而确定上诉人的抵押权应当在2002年12月2日前行使。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一审法院该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至2010年前连续5次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上诉人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杜云孟自行操作买卖上诉人抵押物,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抵押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抵押物的同时,在抵押物灭失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合法、完整、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杜云孟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曾就涉案抵押物签订过买卖合同有异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云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1996年12月2日,博山区崮山信用合作社与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淄博市博山东方机械厂从博山区崮山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0.00元。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承继原崮山信用社的债权,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系承担原山东博山鑫通水泵厂的债务,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且合法有效正确。虽然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在重审后对上诉人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因涉及到被上诉人杜云孟的权益,故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2000年10月3日、2002年9月20日、2004年9月10日、2006年8月10日是催收通知书的签发时间,债务人签收时间均为空白,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何时中断,而且2004年9月10日、2006年8月10日两份催收通知书印文模糊,无法辨认是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1998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两年至2000年12月2日届满。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杜云孟基于抵押物的占有可对上诉人行使抵押权进行抗辩。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抵押权应当在2000年12月2日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即2002年12月2日前行使,上诉人主张抵押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王维国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东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