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树富与韦顺、潘美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树富,韦顺,潘美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05-1号申请执行人梁树富。被执行人韦顺。被执行人潘美姣。梁树富与韦顺、潘美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顺、潘美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梁树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50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将被执行人韦顺、潘美姣所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53号”华馨家园”1栋501号房屋一套(河房权证字第××号)过户登记至梁树富的名下;2、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4300元,本案执行费2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河池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办理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53号”华馨家园”1栋501号房屋一套(河房权证字第××号)过户登记到梁树富的名下。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违约金243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顺、潘美姣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梁树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韦顺、潘美姣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梁树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50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