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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金树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金树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金树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树春,男,生于1966年5月7日,回族,无业,原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女,生于1966年7月4日,回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树军,男,生于1971年11月22日,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会)与被告金树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学才、委托代理人张兆国,被告金树春、委托代理人金树军、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金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庄村委会诉称,2003年2月18日,被告金树春与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水龙王集团)签订《承租企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张夏铸管厂的经营权承租给乙方金树春;约定十年租赁期内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四百万元,前五年补交往年欠交20万元(每年4万元),共计四百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树春实际占有、使用企业。2006年3月25日,原告以金树春、水龙王集团为被告向长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以上《承租企业合同书》及其他诉讼请求。后,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长清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第四项载明“原告金庄村委会与被告金树春双方清产核资完毕后,根据订立合同时资产交接表记载的资产交接情况,多退少补”,但未涉及具体标的额。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就调解书第四条,长清法院委托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树春承租期间的资产比对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被告金树春提供的《清产核资资产负债表》等鉴定材料,作出鲁实信审字(2009)第210号司法鉴定书。该意见书中,将“存货、固定资产”做了甩项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金树春在2003年2月至2007年6月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企业,应当参照被告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租企业合同书》中的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173.3万元;另,因鲁实信审字(2009)第210号司法鉴定书中将“存货、固定资产”做了甩项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2003年至2007年承租期间,通过对照张夏铸管厂的库存,实际减少了802.756吨管件,参照2003-2007年管件的价格,以上价值约为401.3728万元。该部分是原告减少的资产。被告在占有、使用期间将其出售,出售价款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处理价格返还给原告;被告返还企业应当一并返还全部财务账册、公章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济南张夏铸管厂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73.3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实际占有、使用济南张夏铸管厂期间处理的存货煤气、供水件等铸管管件802.756吨,合计401.378元;3、判令被告承担实际占有、使用济南张夏铸管厂期间的银行利息96.26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济南张夏铸管厂(2003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公章。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济南张夏铸管厂期间实际减少的设备、车辆、办公用品、五金仓库工具、铜结晶器等共计1598072元。被告金树春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现原告以2003年2月18日水龙王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承租企业合同书》立案诉讼,属一案两立。对于此《承租企业合同书》,长清区法院已于2007年6月5日作出了(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处理,并已确定涉案合同无效,而终止此合同。再次以此立案,一切都是依据前案,说明了此案是前一案子的再次诉讼,一案两立,故应予以驳回。金庄村委会提出的对甩项及库存部分进行处理,当时法院组织双方进行23天的对账,真相已出结果。但金庄村委会看到对账结果对其不利,借故不再到庭,因此是金庄村委会放弃权利,也是蔑视法庭、出尔反尔造成的,不能做为再次立案的理由。后,法院民三庭又组织了对账,限期十天,也已对出结果,原告又是看对己不利,又借口无故不到庭,以上事实有法院笔录为凭。以上争议已8年之久,且已进入了执行阶段。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库存,因原告无故不到庭,说明了金庄村委会自动放弃了对甩项诉讼请求的权利,所以说该案不应作为此次诉讼启动的理由,不应一案两立,再次处理。对于重新鉴定,因原来的案子已进行过鉴定,且已作出最终报告,原告无任何法律条文支持再次鉴定。时隔5年,再申请纯属胡搅蛮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不应继续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2月18日,被告金树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水龙王集团签订了《承租企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企业济南张夏铸管厂的经营权承租给乙方金树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金树春实际占有、使用企业。2006年3月,原告金庄村委会以金树春、水龙王集团为被告向长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以上《承租企业合同书》无效;2、判令金树春返还济南张夏铸管厂的所有财产、账册、证章,无法返还的财产按帐面价值赔偿;3、判令被告金树春赔偿占有、使用原告财产、权益期间的经济损失96.26万元及济南张夏铸管厂在被告金树春非法承租期间的所有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水龙王集团公司向原告返还其收到被告金树春交纳的承租企业保证金10万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该案在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终止被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树春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租企业合同书》;二、被告金树春将济南张夏铸管厂返还给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树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共同派人到济南张夏铸管厂进行清产核资;四、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树春双方清产核资完毕后,根据订立合同时资产交接表记载的资产交接情况,多退少补;五、清产核资完毕当日,由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村村民委员会接收济南张夏铸管厂;六、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已对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内容履行完毕。2007年7月,原告金庄村委会以此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长清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就如何执行调解书第四项,2008年7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金庄村委会的申请,委托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树春承租期间的资产负债对比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2009年8月17日,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双方认可的由被告金树春提供的《清产核资资产负债表》等鉴定材料,作出鲁实信审字(2009)第210号《关于张夏铸管厂资产负债对比情况司法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资产类(不包含存货、固定资产)增加、减少折抵后实际减少净额2,045,168.04元,负债类增加、减少折抵后实际减少额为6,082,869.71元,两项相抵后负债类4,037,701.67元。以上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金树春根据该鉴定结论,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庄村委会支付其已垫付的资金4,037,701.67元。但诉讼中,被告金树春于2011年7月8日对此诉讼请求提出了撤诉申请。后被告金树春以该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四项内容。长清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金庄村委会“以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遂作出了(2010)长执字第905-10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金庄村委会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该申请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了长清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金庄村委会认为,因2009年8月17日的鲁实信审字(2009)第210号《关于张夏铸管厂资产负债对比情况司法意见书》中载明了负债中“不包含存货、固定资产”,故该意见书系对于双方争议的该财产进行了甩项处理,且一直未予处理,故现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同时由被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和利息等。对于此诉讼请求,原告早在2006年就已提出,只是法院未予处理。且对于如何处理此纠纷,原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金树春陈述,鉴定虽系原告提出,但鉴定意见书初稿出具后,原告看对自己不利,就未再交鉴定费,是被告交纳的鉴定费,才出的正式报告。该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均对过帐,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对账未果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金树春坚持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对于鉴定所需的检材及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材料,原告并未及时提供,本院遂责令原告限期予以提供,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金树春在2003年2月至2007年6月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企业,应当参照被告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租企业合同书》中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73.3万元;另,在被告金树春承租期间,对比2003年与2007年张夏铸管厂的库存减少了802.756吨,参照2003-2007年管件的价格约计401.3728万元。以上部分是减少的资产,因被告在占有、使用期间将其出售,出售价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按照处理价格返还给原告;此外,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实际占有、使用济南张夏铸管厂期间的银行利息96.26万元;同时,被告还应返还济南张夏铸管厂(2003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公章。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租企业合同书》、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鲁实信字(2009)第21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调解书、(2010)长执字第905-10号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执复字第40号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对本院2007年6月5日制作的已生效的(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四项,关于“原、被告双方清产核资完毕后,根据订立合同时资产交接表记载的资产交接情况,多退少补”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此争议,原告曾委托委托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树春承租期间的资产负债对比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经鉴定,2009年8月份,山东实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双方认可的被告金树春提供的《清产核资资产负债表》等鉴定材料,作出了鲁实信审字(2009)第210号《关于张夏铸管厂资产负债对比情况司法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处理双方涉案争议的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资产类(不包含存货、固定资产)”部分,如原告认为被告金树春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理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过相应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就以上争议曾通过多种途径予以维权,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原告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有效证据以供本院审查。对此,应属原告举证不能。综上,本院认为,自2009年8月份该鉴定结论的出具至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份提起诉讼,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其该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的其他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诉讼请求,因同系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财务账册、公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已经本院(2006)长民商初字第282号案件审理并作出了相应处理,故本院不宜再次审理,因此,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至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66元,由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