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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某乙、刘某丁二人合伙在随县星旗村开办了华星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星厂”),生产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租赁了华星厂的7间厂房,开办了“乔家大院”餐馆。2014年,因华星厂效益较差,刘某丁向刘某乙提出“退股”,二人协商后达成意见:刘某丁所持华星厂的股份作价48万元,先付78000元,剩余402000元以华星厂在外的应收货款作抵,由刘某丁自行清收。为此,刘某丁向刘某乙出具了一份“砖厂以后与我无关”的《证明》。后来,刘某丁反悔,多次找刘某乙,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均被刘某乙拒绝。2015年7月20日8时许,刘某丁又为此事去华星厂找刘某乙,再次遭到拒绝后,刘某丁便在华星厂内拿了一把铁锹,开始损毁厂内财物。刘某丁先用铁锹将厂里的配电箱及电闸砸毁,又去刘某乙办公室打砸了窗户玻璃、办公桌,随后又用铁锹打砸了办公室外面的一辆铲车的驾驶室。尔后,刘某丁又来到刘某甲的餐馆,用铁锹将一间房屋的窗户玻璃砸破。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汪某见状,上前阻止,刘某丁遂用铁锹打汪某,汪某后退躲闪时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见状,持菜刀上前砍中刘某丁的左肩部,刘某丁用铁锹反击,打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胸部。二人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丁的身体被被告人刘某甲所持的菜刀砍伤多处。随后,双方被汪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拉开。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丁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外伤,左肩左肘关节及右大腿刀砍伤,其创口长度累计达17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作出的随县价鉴字(2015)0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刘某丁造成华星水泥厂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2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汪某、龚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鉴字(2015)0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提取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工具菜刀时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以及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丁收到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谅解书》;7、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投案自首经过》;8、被告人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妻子和财产遭受打击后,为泄愤而持刀与他人扭打,造成了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善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