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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立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士银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立初字第64号起诉人马士银,男,1938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2015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自有房屋54.02平方米。2013年8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因地铁二号线项目对起诉人房屋进行征收。因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向起诉人作出了【二政征补字(2013)第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起诉人认为征收决定违法,要求撤销【二政征补字(2013)第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起诉人作出了【二政征补字(2013)第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政征补字(2013)第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9月15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二行非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起诉人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政征补字(2013)第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士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明昕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惠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