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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元斌与顾士忠、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斌,顾士忠,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胡元斌。被告顾士忠。委托代理人杜正飞(特别授权),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士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正飞(特别授权),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斌与被告顾士忠、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斌,被告顾士忠、被告亿通投资的法定代表人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斌诉称,2012年起经被告亿通投资的工作人员介绍,原告放款给被告亿通投资更换一次合同,约定月利率1.5分,共放给被告87.5万。2015年3月12日、3月23日、4月27日原被告分别更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款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45205元(按1.5分的利率计息,从合同逾期之日至开庭之日,)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士忠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亿通投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被告亿通投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的是居间合同,答辩人只需要提供原告和他人签订合同的义务就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即使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委托居间合同、收据各三份,给被告打款的账号(系被告的业务员的银行卡号),证明我已经将款打给了被告。2、葛某甲、朱某建证言及委托居��合同、被告给证人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在与借款人之间一直按1.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业务员葛某乙给原告出具的一份保证书,证明借款约定利率为1.5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账号不清楚,和本案关联性不大;三份居间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和被告亿通投资签订的合同,其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居间合同,被告亿通投资只是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就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无返还本金及利息义务。另外,合同和收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中证人陈述和合同及收据认可,但从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能证明证人和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只能证明以前有利息约定。对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书面证词不能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委托居间合同、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书写的银行账号不具有有效证据要件,不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经营借款业务中与借款人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与本案诉争的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3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2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亿通投资放款,每3月续签一次委托居间合同。每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亿通投资先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原告可拿走,亦可不支取计入本金获取利息收益。2015年3月12日、3月23日、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亿通投资分别续签了委托居间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乙方),约定:放款期限为3个月;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预期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甲方放款预期收益;如不提取,也可委托放入,同样按约定的放款收益获取放款预期收益;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居间服务经营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落款委托人处原告签名并按手印,受托人处打印的被告亿通投资的全名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被告顾士忠的印鉴。同时被告亿通投资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金额分别为27万元、43万元、17.5万元,未载明利息收益及计算标准。2015年6月本案诉争的3笔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亿通投资支付,被告亿通投资表示暂无款支付,双方出现纷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通投资签订的委托居间合同,名为委托居间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亿通投资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亿通投资按原支付利息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根据被告亿通投资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居间合同,其无还款义务,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看,被告亿通投资收到原告款时即付给原告放款预期收益,一切风险由被告承担,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借贷合同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亿通投资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亿通投资辩称若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与原告亦属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合同约定了“放款预期收益”,说明该借贷有利息约定,不属无���息约定的借款;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诉争借款合同期限内已按1.5分利率支付了利息的事实;加之,原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亿通投资在经营中,多年来一直按1.5分利率支付借款人利息。故原告与被告亿通投资之间的借款合同期内按1.5分利率约定是明确的,且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而对逾期利息的支付亦不适用借期内无约定利息的规定,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顾士忠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顾士忠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不应为法人承担还款责任,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据均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亿通投资建立的借款关系,合同上顾士忠的印鉴,只是在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无法证实是顾士忠个人借款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由顾士忠个人使用。而法人的债务依法应由法人以其所有资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元斌借款本金87.5万元。二、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元斌逾期借款利息52322.5元(从合同期满的次日至2015年10月27日)及从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元斌对被告顾士忠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限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