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萍与被告高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萍,高春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909号原告:刘素萍,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唐城百货大厦退休员工。被告:高春秀,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唐城百货大厦退休员工。原告刘素萍与被告高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萍、被告高春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萍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北区12号楼22幢4单元402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北区12号楼22幢4单元40202室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高春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系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五年后方可买卖过户,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出卖方夫妻双方签字,其夫陈伟于2012年12月份去世,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北区12号楼22幢4单元40202室房屋系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康时装百货大楼房改房。房屋产权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在被告高春秀名下。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春秀拥有西安市碑林区西后地小区12号楼4单元2层5号单元房一套,现有意出卖,刘素萍自愿购买。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刘素萍给付高春秀房价款壹拾五万元整。二、给付房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高春秀将房屋交付刘素萍,归其所有。三、房屋产权证颁发后,高春秀应及时交付刘素萍。四、刘素萍将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高春秀提供必要协助,所需费用由刘素萍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50000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刘素萍居住使用。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中西安市碑林区西后地小区12号楼4单元2层5号单元房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北区12号楼22幢4单元40202室房为同一套房。另查,被告高春秀与其夫陈伟197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陈庆。涉案房屋系被告高春秀及陈伟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伟于2012年12月13日去世。陈伟母亲李梅芳、陈伟与被告高春秀之子陈庆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西安市房屋产权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存折、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结婚证、赠与书、放弃继承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素萍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北区12号楼22幢4单元40202室房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6024Ⅲ-9-22-40202~2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春秀负担(此款原告刘素萍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刘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