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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2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无前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2与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乙2在本村二社的农路上相遇,两人因整村推进项目占用王某甲2家土地,补偿的问题发生争吵。王某甲2抓住王某乙2的右手猛折一下,将其致伤,后王某甲2等人将王某乙2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甲2于2015年6月24日投案自首。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王某乙2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临县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2的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马学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