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汪某海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海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海(自报身份),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与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海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海在饶平县新丰镇洞泉村美业瓷厂的宿舍内,采用抠摸手段,对被害人刘某雅(2004年3月29日出生)、刘某君(2009年5月23日出生)、李某丽(2010年6月18日出生)三人多次实施猥亵行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海无视国法,多次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汪某海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海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少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