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虎与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桂逢,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虎与被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塑料拉丝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为给原告办理保险。2015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车间工作时,由于车间工友刘东耀操作高压气泵失误,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安部门的立案材料,证明致原告受伤的刘东耀已经被公安机关刑拘,立案材料中的刘扬就是被告的职工。二、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刘扬的身份,并证明原告张虎是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虎是被告的员工,是其工友刘东耀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塑料拉丝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刘东耀操作高压气泵失误,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刘扬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报案,城阳分局已受理。另查明,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中,明确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扬在报案时称,张虎是被告的员工,且公安机关对刘东耀的询问笔录中,刘东耀也认可,原告是其同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虎与被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志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