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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永龙与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龙,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执行人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陈永龙申请执行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永龙赔偿款人民币566021.9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070元,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