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其平与曾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平,曾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梁其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某地。委托代理人庞志雄,系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治华,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某地。委托代理人黄权,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雨露,女,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其平诉被告曾治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与被告曾治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谢雨露以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平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22分,被告曾治华驾驶悬挂粤GZXX**号牌小轿车沿疏港大道从325国道往湖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麻章区渝湛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麻章大队认定:被告曾治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六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1)大脑镰旁疝,(2)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3)脑挫裂伤(右侧顶叶),(4)头皮挫裂伤;2、合并损伤:(1)吸入性肺炎,(2)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脚跟处);3、前列腺增生;4、胆囊息肉;5、医源性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原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在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6日之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号],该判决已支持原告医药费85314.6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本次起诉请求的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为:医疗费61685.38元、伙食补助费26400元、护理费58200元、营养费14550元,合计160835.38元。因被告曾治华为其肇事车辆粤GZXX**号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外,按被告曾治华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130044.77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其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4、《预交金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及其截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已经支出医药费为147000元。5、《催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及其截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已经支出医药费为147000元。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7、(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就2014年12月16日之前的损失事项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第一次诉讼,该案已经判决。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9、《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共用费用170493元。被告曾治华辩称,因其为粤GZXX**号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法请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自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因此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医疗费和用药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前列腺增生、胆囊息肉……”,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所以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用药可能包含有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产生。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计算起点147000元,不存在真实性。因在原告的证据第五页催款证明中只显示截至2015年8月14日,已用116451元。第四页的预交金凭证中显示截至2015年9月5日用147000元和第九页的新提交预交金凭证中显示余额截至2015年9月18日为179000元,并不能说明是原告已用的医疗费为170493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缺乏证据证明,所主张的预交金和催款证明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护理费,应当提供专业护理机构的票据。诊断证明书的个人信息不够明确,仅有姓名、性别。该证据所写的“加强营养”后面似乎并没有写完,因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依法查明其真实性。预交金凭证中显示的科室是ICU病区,这意味着伤者无需再另聘请护理人员。被告曾治华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被告曾治华的肇事车辆粤GZXX**号牌小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内依法应当分项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本次起诉属于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人保公司已按生效的(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内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向其赔偿了37510.23元。因此,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只在剩余的赔偿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剩余赔偿限额为462489.77元)。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对交警麻章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予以承认,但如有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以确保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曾治华的追偿权利。被告人保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求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扣除原第一次诉讼的27天后,以263天计算。为减少讼累,请求法院指令原告尽快出院并提交住院清单,以核准其住院期限。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当事人垫付的情况,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以263天为限。对于护理费,因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存在质疑,故请求法院查明,即是需要护理,也应按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以一人护理并以住院天数为限。对于营养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相关费用。3、被保险车辆粤GZXX**号车交强险保险抄件,证明被保险车辆粤GZ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被保险车辆粤GZXX**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抄件,证明被保险车辆粤GZ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5、垫付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共计1万元以及赔偿37510.23元的事实。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22分,被告曾治华驾驶悬挂粤GZXX**号牌小轿车沿疏港大道从325国道往湖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麻章区渝湛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麻章大队勘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曾治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其平被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1)大脑镰旁疝,(2)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3)脑挫裂伤(右侧顶叶),(4)头皮挫裂伤;2、合并损伤:(1)吸入性肺炎,(2)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脚跟处);3、前列腺增生;4、胆囊息肉;5、医源性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原告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曾治华支付了医疗费17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损失请求自2014年11月20日截至2014年12月16日),按生效的(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内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向其赔偿了37510.23元。因原告梁其平伤情未愈,按照医嘱仍在住院治疗中。因未得到合理赔付,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130044.77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152699.8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依法查明。就该诊断证明书的真伪及相关治疗费用情况,本院庭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为原告治疗并开具诊断证明的主治医师进行核实了解。结果为:该诊断证明书属实;治疗费用仅针对伤者在事故中的受伤用药。另查明:被告曾治华是肇事车粤GZXX**号牌小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肇事车粤GZXX**号牌小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按第一次诉讼[(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号]的判决书进行赔付后,现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462489.7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而引发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治华驾车经复杂危险路段不减速慢行且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梁其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引发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为曾治华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梁其平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梁其平的合理损失,被告曾治华应按自己的过错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粤GZXX**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率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所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方过错比例负责赔偿,如仍不足以赔偿,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治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5178.38(170493元-85314.62元)元。为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70493元。扣减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医疗费85314.62元,故原告梁其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29日已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为85178.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当天住院至今仍需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已共住院314天,扣减第一次诉讼已作处理的27天,本案应按287(314天-27天)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按10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700元(100元/天×287天),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628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曾治华提出的原告住ICU病区,期间无需再另聘请护理人员的问题,虽然原告受伤救治是在ICU病区,但需要伤者家属留院办理其他事项,故被告曾治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故可参照相同护理人员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赔偿。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0240元(80元/天×2×3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700元。对此项请求,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需加强营养。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按照3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9420(30元/天×314天)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其平的各项损失为(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止):医疗费851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护理费50240元、营养费9420元,各项合计173538.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赔偿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02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案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851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营养费9420元,各项合计123298.38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中垫付了10000元[在(2015)湛麻法民一初第3号案已处理],故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项已偿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可获赔护理费502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中,超出部分123298.38元,由被告曾治华与原告梁其平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曾治华负担70%赔偿责任,即86308.87元;另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梁其平自行负担。又因肇事车辆粤GZXX**号牌小轿车已在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曾治华应承担赔偿的86308.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曾治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支付赔偿款50240元给原告梁其平。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支付赔偿款86308.87元给原告梁其平。三、驳回原告梁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梁其平负担161元,被告曾治华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