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柯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歙县。被告人柯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土铳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甲的父亲柯某某生前持有一支土铳,2006年12月去世时,该土铳由被告人柯某甲持有。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土铳上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柯某甲持有的枪支及现场照片;2.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柯某某的死亡证明等书证;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支所作的鉴定意见;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5.证人柯某乙、柯某丙的证言;6.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润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