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尚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尚星,农民。2013年10月28日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获释放,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尚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尚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尚星伙同何日朗、“阿艺”从宁明县城驾驶面包车前往龙州县上龙乡民权村板化屯附近的甘蔗地,秘密剪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953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尚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尚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尚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何尚星和何日朗、“阿艺”(均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龙州县偷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龙州县上龙乡民权村板化屯路口附近,盗窃中国电信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的291号至303号电杆上的电缆,三人将从电杆盗剪下来的9捆电缆搬到公路边。装车运输时由何尚星在村口望风,何日朗等二人负责装车,在装车时被该公司的员工追捕,二人驾车逃跑,何尚星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95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国电信公司龙州分公司的职工农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龙州县上龙乡武权村弄灰屯路口将何尚星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有脚踏1对、钢丝钳2把、电缆9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电缆地点位于龙州县上龙乡上龙村板化屯路口西侧甘蔗地的291号至303号电杆。5、作案工具、赃物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缆给何尚星进行辨认,何尚星辨认后予以确认。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何尚星辨认出何日朗是参与盗窃电缆的人。7、手机电话清单,证实,何尚星使用的手机通话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尚星出生于1987年12月18日。9、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价格人民币6953元。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何尚星。11、证人农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电信龙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28分,接到报警系统的信息,信息提示龙州县上龙乡板化屯的电缆被盗,其立即报警。公司职工和民警分组对电缆线路进行巡查,其中一组发现被盗的电缆和一辆可疑面包车。3时59分同事打电话说面包车向其方向行驶,在上龙乡武权村弄灰屯路口他们发现面包车的同时还发现在公路边有一个可疑的男子,民警将该人控制,面包车见到男子被控制后逃跑了。1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其和公司的农某甲及龙州县上龙乡派出所的民警对公司的线路进行巡查。3时许,农某甲接到另一巡查组的电话,电话称,他们发现一辆面包车正在装电缆,该车往上龙乡板化屯方向逃跑,其和农某甲开车进行拦截。在上龙乡武权村与该车会车时没有拦截成功,但民警在公路边将一名身穿迷彩服的人抓获,这名男子承认电缆是他和同伙偷的。1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其和同事农某乙等人开车巡查线路,在巡查到武德乡精威村路口附近时发现一个穿迷彩服的人蹲在电线杆旁边,他们继续巡查,发现303号电杆的电缆已经被剪掉,在附近农某乙发现被剪下来的电缆,他们在板化屯的一条小道上发现一辆面包车。过了十分钟,这辆面包车开始装电缆时他们开车追,但追不上。14、证人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其和公司同事陆某开车巡查线路,在巡查到上龙乡板化屯往武德乡方向的路口附近时,发现一个身穿迷彩服的男子蹲在电杆旁边。陆某将情况向农某甲汇报,农某甲说先不要惊动这个男子等他们来拉电缆时再围堵。在巡查到303号电杆时发现电线杆上的电缆已被剪断,其在附近发现一捆电缆,继续巡查,发现一辆可疑的面包车。过了十几分钟,面包车上的人将一捆电缆装上车,他们开车追,但没有追到。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公司的电缆可能被盗。其和同事开车巡查线路,发现303号电杆的电缆已经被盗,被盗剪的电缆已经捆扎,他们判断盗窃电缆的人还在附近,还应该有运输的车辆,于是便寻找运输的车辆,经寻找在一个三岔路口发现一辆面包车,他们躲藏起来等候抓现行。过了约二十分钟,面包车开到放电缆的地方,车上的人将一捆电缆装上车,他们过去抓人,面包车上的人发现后开车逃跑。16、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何尚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何尚星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何尚星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晚,其和何日朗、“阿艺”从宁明县来到龙州县偷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开车来到龙州县上龙乡某村偷电缆,何日朗负责剪电缆,电缆剪断后其负责将电缆从电杆上拉下地面,“阿艺”负责将电缆剪成段并捆扎,一共偷得了9捆电缆,三人将剪下的电缆搬到公路这边。3时许,其到村口望风,何日朗、“阿艺”两人开车装电缆。后来其被民警抓获,何日朗、“阿艺”两人逃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尚星无异议,本院将依法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尚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的电缆,价值人民币6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何尚星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尚星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未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何尚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尚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电缆由扣押机关退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作案工具脚踏1对、钢丝钳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