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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变琴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934号原告王变琴,女,1968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百涛,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建安,组长。原告王变琴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花村居委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百花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变琴,被告百花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安,被告百花村二组的负责人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变琴诉称,其系被告村在册村民,多年来一直享受村民待遇。2015年7月22日,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8万元,未给其分配,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2.8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百花村居委会、百花村二组共同辩称,2015年7月分配土地补偿款2.8万元属实,该款是小组分的。由于造表时没有造原告的名字,故要原告出具2.8万元的领条,由村长、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后领款。但字没签完原告就将领条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变琴1990年与被告村组村民邓选兵登记结婚,之后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03年原告王变琴与邓选兵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户籍仍在被告村组。2015年7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8万元,原告在领取该款时,被告以造表时没有造原告的名字,要原告出具2.8万元的领条,由村长、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后方可领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变琴与被告村组村民结婚后因婚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5年7月村组在向村民分配征地款2.8万元时,理应向原告分配。因原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有财务监管责任,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变琴征地款2.8万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