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斌与张吉爽、兰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张吉爽,兰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何斌,男。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被告:张吉爽,男。被告:兰英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组织机构代码:81876404—X负责人:王秀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斌诉被告张吉爽、兰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张吉爽、被告兰英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吉爽驾驶辽B**某号小型轿车在庄龙线永胜批发超市前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吉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某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兰英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9627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交强险外损失要求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鉴定部门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2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吉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保外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兰英双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与张吉爽是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吉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吉爽自行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吉爽驾驶辽B**某号小型轿车在夜间未降低车速沿庄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龙线—永胜批发超市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爽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能避让行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颈髓损伤。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61056.3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8227.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春娟护理。原告及其妻子赵春娟均系大连盛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工资分别为3320元、3260元、3320元,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赵春娟工资均为3290元,日平均工资为109.70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其二人工资。本案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同月30日作��了大衡(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斌2013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下血肿、双额硬膜下积液,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至鉴定前1天,1人护理2个月;再次手术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3周。4、住院期间需给予营养。原告已付鉴定费228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据此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道交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下血肿、双额硬膜下积液、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妻子赵春娟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子何汶锦、长女姜辉、父亲何占胜、母亲孙桂雄,何占胜同孙桂雄共有2名子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281.37元(含医保外用药18227.08元)、检查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560元(110元×496天)、护理费13383.40元(109.70元×122天)、伤残赔偿金147800.40元(33591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12.88元[其中何汶锦30230.20元(27482元×10年×1/2×22%��、姜辉12092.08元(27482元×4年×1/2×22%)、何占胜45345.30元(27482元×15年×1/2×22%)、孙桂雄45345.30元(27482元×15年×1/2×22%)]、交通费900元(含二次鉴定交通费),合计42526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英双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辽B**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出资人、受益人)为被告兰英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兰英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吉爽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车夜班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即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何斌与妻子赵春娟系再婚,姜辉系赵春娟与姜东林婚生女,二人离婚后,姜辉同赵春娟共同生活,与原告形成继父女关系。2015年9月23日,姜辉亲生父亲��东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租车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吉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吉爽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虽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为主次责任,但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机动车在速度、硬度、体积以及在道路通行中所占有的优势,规避风险发生的能力要明显优于行人,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吉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使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后果,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诸��不便,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和痛苦,其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吉爽(使用人)与被告兰英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英双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张吉爽使用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对被告张吉爽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兰英双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亦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兰英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054.29元(61281.37元-182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15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54560元、护理费13383.40元、伤残赔偿金14780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12.8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36665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03811.09元(57154.29元-10000元+366656.8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048.87元(303811.09元×80%)。对医保外用药18227.08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张吉爽赔偿14581.66元(18227.08元×80%)。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斌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斌经济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中10000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兰英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斌经济损失243048.87元。三、被告张吉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斌经济损失145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张吉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