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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勇、陈天斌与李国军、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陈天斌,李国军,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春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程勇。原告陈天斌,豫S×××××号车的所有人。以上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军。被告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春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勇、陈天斌诉被告李国军、张春杰、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县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原告陈天斌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张春杰、被告息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告中华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李国军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337省道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春杰驾驶的皖N×××××号车牵引的程勇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程勇受伤及豫S×××××号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今未作处理。豫S×××××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张春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张春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没有什么好说的。被告息县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李国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后,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华财保六安公司辩称,被告张春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且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人民医院西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春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牵引的程勇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程勇受伤及豫S×××××号车受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82015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杰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勇受伤后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3日后,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出院,支付医疗费7885.32元。2015年4月28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5)0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豫S×××××号车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7日)内扣减残值后的鉴定价格为16000元。2015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勇因车祸致头外伤、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豫S×××××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张春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7日,原告程勇、陈天斌将上述五位被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47196.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费用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军驾驶豫S×××××号车,被告张春杰驾驶皖N×××××号车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杰负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程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85.32元+4000元(鉴定的后期医疗费)=11885.32元;2.误工费:鉴定休息期60日×45823元/年÷365日=7532.4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15日×28472元/年÷365日=1170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15日×20元/日=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日×30元/日=69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23377.72元。原告陈天斌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鉴定结论16000元;2.鉴定费:900元;合计为16900元。首先应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和中华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赔偿原告程勇11038.86元、原告陈天斌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承担,本案应以70%:30%的比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勇11038.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勇11038.86元,被告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勇910元,被告张春杰赔偿原告程勇39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天斌10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天斌2000元,被告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天斌630元,被告张春杰赔偿原告陈天斌38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息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0元,被告张春杰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龚云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