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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向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号上海银行自动取��机处发现被害人卫某某遗忘在该处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由被告人向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从该银行卡内分2次共取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在本区人民南路XXX号九天银河浴场420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卫某某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