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38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新疆第八师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石河子市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曹文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石河子146团团部东侧加油站附近,将13棵直径20-46公分的杨树砍伐后锯断,装上货车行至东七路附近时,被巡逻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砍伐的13棵杨树蓄积为8.157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蓄积8.15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2015年5月24日第八师森林公安局将被盗伐的8.1577立方米杨树返还给石河子总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八师石河子总场林业工作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杨树13棵,蓄积8.15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被破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学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