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中花、周玉美等与陈祥涛、周绪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陈祥涛,周绪恒,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王中花,女。原告:周玉美,女。原告:张辉辉,男。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723759。被告:陈祥涛,男。被告:周绪恒,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中段西侧59号。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与被告陈祥涛、周绪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友好,被告陈祥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许,陈祥涛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莒县日照路032号灯杆处时,与顺行的张祥兴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祥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祥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祥兴的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丧葬费26230元、殡仪馆费用4869元、医疗费6839元、病历复印费25元、误工损失30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自行车及手机损失2000元,原告王中花、周玉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94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祥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周绪恒雇用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周绪恒承担。被告周绪恒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交强险保单以证实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祥涛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日照路032号灯杆处时,与顺行的三原告亲属张祥兴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祥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5)第127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涛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张祥兴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确定陈祥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兴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6839元,尸检费2000元,殡仪费4896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张祥兴系原告周玉美之子、王中花之夫,张辉辉之父,张祥兴兄弟姐妹共三人,张祥兴生前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陈祥涛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扣押,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绪恒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陈祥涛系被告周绪恒雇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担保协议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退休证、当事人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涛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属张祥兴相撞,造成张祥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要被告赔偿张祥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支付的尸检费、医疗费、病历复印费25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3人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车辆及手机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9000元为宜。所请求的殡仪馆费用4869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受害人之母周玉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三子张祥华早于受害人死亡,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二人负担。受害人张祥兴虽已超过60周岁,但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妻原告王中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绪恒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所雇司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按90%的比例赔偿为宜;被告陈祥涛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雇主被告周绪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各项经济损失1168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839元);二、被告周绪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各项经济损失434412.99元{[死亡赔偿金357552元(29222元×16年-1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王中花:7962元÷2人×19年+周玉美:7962元÷2人×5年)+误工损失710.10元(47.34元×3人×5日)+尸检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90%}三、被告周绪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三项共计443412.99元,被告陈祥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绪恒承担。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原告王中花、周玉美、张辉辉负担956元,被告周绪恒负担71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