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雪豹”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一人从大邑县董场镇出发,沿三安路往沙渠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7分许,陈某驾车行驶至大邑县三安路5KM+800M路段准备超车时,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与同向右前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遂后警察在现场将陈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陈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杨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被鉴定为重伤二级,后于同年8月17日因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自行离开了大邑县,在明知公安机关多方寻找自己的情况下,拒不到案。2015年7月30日,陈某被大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13日,陈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物东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7日被押解回大邑县并于当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关于车辆技术、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康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从重处罚被告人申请书,陈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陈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逃匿,且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良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四日应折抵刑期四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