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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辉、王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辉,王建英,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雷,该社职工。被告:王建辉。被告:王建英。被告:王伟。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为与被告王建辉、王建英、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建英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建辉、王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王建辉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由被告王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王建辉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建辉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且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建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766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结清为止);二、判令被告王伟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辉、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仙居县信用社横溪信用社与被告王建辉、王伟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建辉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建辉、王伟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对被告王建辉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由被告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