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莉与王修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王修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张莉,又名张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能,居民。原告张莉与被告王修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王修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修能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张莉借款3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张莉向被告王修能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来龙镇来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莉与被告王修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修能应当向张莉偿还借款。被告王修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莉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修能负担(原告张莉已预付,待被告王修能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