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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文明与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法定代表人刘井军,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井军、被上诉人杨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文明与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94006078号,承包土地10.048亩,包括大坟(地名)2.64亩、河南(地名)2.65亩、河北(地名)0.9亩、旱地(地名)2.47亩、海校(地名)0.738亩、砖厂坑(地名)0.26亩+0.39亩=0.6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杨文明按照合同约定经营着该承包土地。2014年原告杨文明承包的砖厂坑0.65亩土地被征用,其中0.26亩承包地的青苗及占地补偿款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杨文明,0.39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被告已给付原告杨文明,占地补偿款23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杨文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用砖厂坑0.39亩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款23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提供了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涿农字第940060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4)涿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保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杨文明与本村村民刘俊青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正在诉讼中,占地补偿款具体给谁只能等有了结果才能给付谁,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刘俊青的再审申请,故占地补偿款不能给付原告,提供了(2015)保民申字第11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至今未收到保定中院的任何手续,对被告以村民刘俊青已申请再审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村民刘俊青申请再审案件与本案无关。又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杨文明与本村村民刘俊青因土地承包而发生争议,争议内容包括河北(地块名称)0.9亩,旱地(地块名称)1.04亩,海校(地块名称)0.738亩,合计为2.678亩。2014年7月15日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文明承包土地2.678亩”,2014年10月1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民刘俊青虽已申请再审,但原告杨文明和村民刘俊青所发生的争议2.678亩承包地与本案被告征用砖厂坑0.39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无关。以上事实,有涿农字第940060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为证;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为证;有(2014)涿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保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证;有(2015)保民申字第11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为证;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文明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048亩,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原告杨文明承包10.048亩中的砖厂坑(地块名称)0.65亩土地被征用,其中0.26亩承包地的青苗及占地补偿款和0.39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被告已给付原被告杨文明,剩余0.39亩的占地补偿款23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杨文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39亩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款234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杨文明与本村村民刘俊青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正在诉讼中,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刘俊青的再审申请为由,拒不给付原告0.39亩的占地补偿款23400元,因此案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明砖厂坑(地块名称)承包地0.39亩的占地补偿款23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文明与刘俊青因土地承包发生争议,该案现处于再审过程中,与本案有牵连关系,双方权益未确认,最终结果会影响本案判决。因此,上诉人不应将争议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待双方争议结束后,村委会再发放款项。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刘俊青承包地争议地块与本案争议地块不是同一地块,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地为被上诉人杨文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砖厂坑0.39亩,而本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中所涉争议土地为被上诉人杨文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河北、旱地、海校三块承包地,合计2.678亩。两者非同一地块,故原审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以该案正在申请再审为由,拒不给付杨文明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不予支持,认定该行为侵犯了杨文明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