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镇江市安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潘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镇江市安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潘少华,陈国祥,刘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春才。被执行人镇江市安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理人陈燕萍。被执行人潘少华。被执行人陈国祥。被执行人刘亚琴。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安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潘少华、陈国祥、刘亚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案4739925.21元、利息、迟延履行金,代理费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042.5元、本案执行费51080元。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潘少华、陈国祥用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1001弄1号107、109、205、206室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另案被评估评估、拍卖,尚未结束。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执行员 包新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金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