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郎永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杨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杨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郎永明。委托代理人丁雨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号10幢5-6号。负责人杜云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能。原告郎永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杨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永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左右,被告杨能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在苏3**省97KM+700M处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人行道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嘴卫生院救治,后又转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4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云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9915.07元[医疗费33234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34346/365*120元)+护理费5645.92元(34346/365*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34346*18*1/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能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云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庭审质证时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左右,被告杨能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在苏3**省97KM+700M处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人行道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嘴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92元,后又转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1317.55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41.3元。后原告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药费883.5元。2015年4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208036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1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郎永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住在阜宁县阜城镇新区医院西地块紫金明珠5幢403室。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护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呈贡区支公司没有定损,原告没有维修亦没有提供相关车损数额证据。肇事车辆云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能所有,被告杨能已为肇事车辆云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医疗费33234.35元(苏嘴卫生院392元+阜宁医院住院治疗31317.55+该院门诊641.3元+盐城第一人民医院门诊88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34346/365*120元)、护理费5645.92元(34346/365*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34346*18*1/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29915.07元。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但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此外,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也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208036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云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云A×××××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任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能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能承担赔偿原告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按照云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能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3234.3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3234.35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288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1292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城镇打工,月工资2700元,现工资已停发,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误工损失应为10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5645.92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36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对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检查费100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对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332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4034.3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4034.35元(医疗费用总额34034.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4034.35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0800、护理费用36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1622.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5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赔偿。鉴定检查费10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能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呈贡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16157.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医疗费用24034.35元+交强险伤残费用81622.8元+财产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永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157.1元;二、被告杨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永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郎永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杨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