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司瑶琳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瑶琳,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司瑶琳,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司瑶琳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瑶琳、被告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瑶琳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过利息后再未付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辩称,原告的10万元在其公司是属于投资,借款属实,其同意还钱,但公司现在没钱。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7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后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8000元,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张丽的质证意见:均属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司瑶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丽人民币98000元。后于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司瑶琳出具了以上借款的借条,注明“今借司瑶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张丽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司瑶琳22000元利息,共支付了11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98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按98000元计算,被告共计多支付利息44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2月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用于投资,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司瑶琳借款本金97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煜审 判 员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郭小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