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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冀CSS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级通道530公里处时,因路面有雪,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蒙G8B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8B9**号轿车驾驶人杨某及该车乘车人张某、杨某甲、刘某受伤,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冀CSS1**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李某、王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同意李某顶替自己肇事者的身份而逃逸。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辆,因道路有雪,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逃逸,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因不懂法,案发后为了找王某要钱赔偿被害人才说不是自己驾的车。并称其知道错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歉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冀CSS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级通道530公里处时,因路面有雪,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蒙G8B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8B9**号轿车驾驶人杨某及该车乘车人张某、杨某甲、刘某受伤,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冀CSS1**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李某、王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同意李某顶替自己肇事者的身份。经法医尸检,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为胸部被撞击致肋骨多处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为胸部被撞击致两侧肋骨多处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张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王某、陈某、周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同意李某顶替自己肇事者的身份;3.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肇事车辆予以扣押;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二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铭杰及该车辆交纳保险费的情况,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前来领取肇事车辆,杨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被告人刘某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7.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能够证明经法医尸检,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为胸部被撞击致肋骨多处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为胸部被撞击致两侧肋骨多处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亦能证明李某的受伤情况;8.抽血照片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够证明经抽血检验,杨某、李某及被告人刘某案发时未饮酒的事实;9.提取笔录、照片及鉴定文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侦查人员现场提取血迹检验,冀CSS1**号小型汽车正驾驶及正驾驶后座位置均遗留有李某的血迹;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1.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12.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3.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路面有雪操作不当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同意他人顶替自己肇事者的身份,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传唤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光飞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