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梦艳与被告乔银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艳,乔银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孙梦艳,女。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银峰,男。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梦艳与被告乔银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乔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梦艳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5时左右,在本村因为村委修路后如何安排水管问题与本村村民乔军发生争论,随后被告用砖头砸原告家院墙,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的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支出的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被告乔银峰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行为。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是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只是在原告殴打被告时用手挡了一下,并不是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孙华与本村村民乔军讨论排水管道问题,被告乔银峰说原告孙梦艳家的院墙占用了公共过道,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5年1月,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孙梦艳和被告乔银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乔银峰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病历、诊断证明、正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梦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