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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亮。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标。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3131.4元、期内利息260218.75元、罚息(以本金443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2014年10月13日,以本金44231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3月12日复利为6470.26元,余下复利以利息26021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在其最高额8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在其最高额733.33万元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C62753511320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年基准利率为6%,上浮后为7.3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但在借款期间,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4年3月11日提前到期,借款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3300元、期内利息260218.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43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3月12日复利为6470.26元;剩余复利以利息26021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Z6275351132003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C62753511320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1年7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C6275351132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为债务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对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金额共计700万元。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2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为债务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等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及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对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金额共计66.67万元。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在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划扣金额100168.6元,该金额当作本金予以了扣除,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2313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75351132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已扣除其代偿的金额)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2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33.33万元(已扣除其代偿的金额)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