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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詹财贵、黄小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詹金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财贵,黄小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詹金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詹财贵,男,汉族,2008年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原告:黄小娇,女,汉族,2006年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福建省安溪镇。系两原告的父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金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原告詹财贵、黄小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詹金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财贵、黄小娇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财贵、黄小娇诉称:2015年4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詹金源驾驶粤VJY0**轿车在普宁市里湖镇茶叶市场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避让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碰撞行人黄小娇、詹财贵及一铺面大门,造成原告黄小娇、詹财贵受伤及铺门、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金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财贵、黄小娇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财贵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詹财贵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下同)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500元;营养期评定为7天,建议营养费140元;护理期评定为7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詹财贵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6322.57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康复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7天×100元=700元;5.护理费:7天×2人×200元/天=2800元;6.营养费:140元;7.鉴定费:2300元;8.辅助器具费:58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1至10项的费用共计:21342.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娇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小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中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黄小娇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27938.23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34天):34天×100元=3400元;5.护理费:(34天×2人+71天)×200元/天=27800元;6.伤残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1至10项的费用共计:116529.43元。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7872元。本案肇事车辆粤VJY0**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有效期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据此,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7872元;2.被告詹金源对两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2份,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詹金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詹金源的基本情况、具备C1驾驶资质及系粤VJY0**轿车的所有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VJY0**轿车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詹金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原告詹财贵的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各1份、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詹财贵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原告詹财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詹财贵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2300元。8.原告黄小娇的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收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黄小娇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原告黄小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黄小娇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3100元。10.詹某某、詹月连与原告黄小娇关于亲子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詹某某和詹月连与原告黄小娇之间符合亲子关系。1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詹财贵支付辅助器具费580元。被告詹金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对两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两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减轻程度不低于10%,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90%的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请法院查明被告詹金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核减。3.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4.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依据,且鉴定意见只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5.原告黄小娇二期手术15天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已发生的计算,未发生的应剔除。6.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出具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营养费诉请。7.原告黄小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11669.30元/年标准计。8.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依法可支持,原告的诉请也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护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每天50元/人标准计算。9.原告詹财贵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也无正式发票收据,应予驳回。10.原告詹财贵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原告黄小娇请求过高,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每级2000元较为合理。11.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12.被告保险公司是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詹金源驾驶粤VJY0**轿车在普宁市里湖镇茶叶市场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避让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原告黄小娇、詹财贵及一铺面大门,造成原告黄小娇、詹财贵受伤及铺门、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金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通过道路时,未避让行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詹财贵、黄小娇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詹财贵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322.5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詹财贵的伤情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詹财贵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500元;营养期评定为7天,建议营养费140元;护理期评定为7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詹财贵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黄小娇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938.2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黄小娇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黄小娇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中34天(住院19天及二期手术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黄小娇花费鉴定费31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三、被告詹金源系粤VJY0**轿车的登记车主,于2014年12月24日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四、经詹某某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某某和詹月连与原告黄小娇之间符合亲子关系。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五、詹某某系原告詹财贵、黄小娇的父亲。原告詹财贵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家庭户,原告黄小娇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六、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505号、04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依据充分,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两原告的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对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依据,且鉴定意见只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黄小娇骨折骨性愈合后需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确定其二期手术15天,合理合法,原告黄小娇主张二期手术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小娇二期手术15天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已发生的计算,未发生的应剔除”,不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而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其中一个参考依据,如对医疗机构的意见异议,仍需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现两原告确因本事故受伤,且鉴定机构已有明确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出具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元/人计算”,依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两原告在受伤后的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需要他人帮助,鉴定机构根据各自受伤情况明确其护理期,依据充足,应予支持;护理费与营养费是根据伤者伤情而确定的不同的赔偿项目,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院的护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护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问题。两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两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两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是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詹财贵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2.57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40元。5.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7天×2人=2385.4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300元。原告詹财贵请求辅助器具费580元,但没有医院医嘱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财贵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47.97元。原告黄小娇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38.23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5天)=34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5.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34天×2+71天)=23683.3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小娇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严重精神创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黄小娇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912.73元。原告詹财贵、黄小娇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6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300.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8759.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财贵、黄小娇58759.9元+10000元=6875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58759.9元。原告詹财贵、黄小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19460.7元-68759.9元=50700.8元。因被告詹金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詹财贵、黄小娇5070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两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减轻程度不低于10%,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90%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驳回。因两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詹金源对两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金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财贵、黄小娇587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财贵、黄小娇50700.8元。二、驳回原告詹财贵、黄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詹财贵、黄小娇已预交),由原告詹财贵、黄小娇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