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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伟伟与应信友、李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伟,应信友,李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沈伟伟。被告应信友。被告李雪娇。原告沈伟伟与被告应信友、李雪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信友、李雪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应信友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信友、李雪娇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实,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三、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信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信友、李雪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应信友、李雪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因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伟伟与被告应信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信友尚欠原告沈伟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信友、李雪娇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沈伟伟要求被告应信友、李雪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信友、李雪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伟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应信友、李雪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陆金镔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