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天池社区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诉宜宾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天池社区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天池社区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诉宜宾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天池社区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上诉称:宜宾市天泉酒厂资产属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未到19年,故其起诉期限未超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上诉人自称在2007年知道酒厂被卖掉等破产有关事项,故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程 刚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