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26岁(1988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大门东侧经营早点店的过程中,在明知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添加含上述成分的泡打粉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周×于2015年8月12日制作包子所用的面团中铝的含量为1979毫克/千克。被告人周×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涉案的面团和泡打粉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周×泡打粉三千克、包子面二十二点九千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