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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财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中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卫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中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烽火路80号东(1楼)。法定代表人毛丹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乐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乐卫清。上诉人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中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新时代公司)、乐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浙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乐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中财公司与苏浙皖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苏浙皖公司向中财公司采购钢材,合同对价格、质量、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并明确江苏新时代集团为苏浙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财公司按约向苏浙皖公司供应钢材,中财公司与苏浙皖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13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新增项目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9月26日,溧阳新时代公司向中财贸易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为苏浙皖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0日,乐卫清向中财公司承诺为苏浙皖公司欠款担保。2014年11月17日经对账,苏浙皖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中财公司14745545.28元,中财公司多次催讨,苏浙皖公司仅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14445545.28元。为此,请求判令:1、苏浙皖公司支付中财公司欠款1444554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苏浙皖公司赔偿中财公司律师费损失217977元;3、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乐卫清对苏浙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苏浙皖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乐卫清负担。苏浙皖公司一审答辩称:中财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苏浙皖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中财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欠款包含了加价款部分,苏浙皖公司实际已经向中财公司支付了货款11685428.52元,中财公司送货25001987.21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剩余货款金额应为13316558.69元。中财公司要求苏浙皖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且计算的基数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一审答辩称:应当根据实际欠款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乐卫清一审答辩称:担保函明确乐卫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14622118.92元,超过部分乐卫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苏浙皖公司为买方、中财公司为卖方、江苏新时代集团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编号为直供(2014)TJ20140521《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2、苏浙皖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止不定时多次向中财公司采购钢材,钢材总量约20000吨,具体吨位按实际采购为准。3、钢材的定价方式:钢材价格按下单当日西本上海地区指导价,在此价格基础上螺纹、直条按西本上海价减90元/吨,线材、盘螺按西本上海价加30元/吨,所有抗震钢在同规格普通钢的基础上另加80元/吨。(该价格含钢材价、运输费、税金等交付苏浙皖公司工地的全部费用,车板交货价格,工地汽吊费由苏浙皖公司承担)。4、付款方式:按月结,根据送货回单签收日期为准,本月1日-本月30日为一结算周期,次月1日双方对账,次月5日前开具发票,次月25日前苏浙皖公司付清本月全部货款。如付承兑汇票,按付款时当期的西城钢铁承兑贴现标准执行,贴现费用由苏浙皖公司承担。5、可变价格条款:苏浙皖公司充分理解中财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对于资金的使用成本、管理成本、资金流转的压力等等因素,保证按约定期限付款,苏浙皖公司如不能按原合同约定付款,中财公司、苏浙皖公司一致确认按以下标准重新定价:如付款超过约定日期一个月以内的,按每吨每天加价2.5元重新进行定价;如付款超过约定日期一个月以外的,按每吨每天加价3元重新进行定价。10.1、苏浙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超过15天的,中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及要求苏浙皖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并要求苏浙皖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本合同第5条可变价格条款执行。11、本合同由江苏新时代集团为苏浙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超时加价重新定价后增加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苏浙皖公司付清所有上述款项为止。12、苏浙皖公司、中财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6月3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直供(2014)TJ20140521)作如下补充:1、苏浙皖公司工厂名称及地点,增加一个项目;2、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3、江苏新时代集团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4、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8月13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前一次《补充协议》的内容上又增加两个工程项目,其余条款与前次《补充协议》一致。2014年9月26日,溧阳新时代公司出具《担保函》称:鉴于苏浙皖公司与中财公司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直供(2014)TJ20140521”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上述《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苏浙皖公司工程的名称及地点”实为本公司工程及其地点,中财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由本公司使用;为此,本公司同意为苏浙皖公司结欠中财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苏浙皖公司清偿完毕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苏浙皖公司对中财公司的一切债务时止。2014年10月20日,中财公司向苏浙皖公司发出《确认函》: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我司为贵公司……项目供应建筑钢材,根据合同第4条之约定,贵公司如支付承兑汇票,则由贵公司承担贴现费用,贵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支付我公司承兑汇票80万元,共计产生贴现费用26400元(贵公司已确认该数据)。贵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给我公司承兑汇票5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贴现标准计算贴现费用为18000元。因延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5条之约定,贵公司需支付超时加价款项327718.47元(2014年9月20日“确认函”中超时加价计算终止日计算至拟付款日2014年10月20日止)。上述承兑贴现费用合计44400元,超时加价金额327718.47元,合计为372118.47元。该款项在本次贵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即贵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给我司的50万元款项中,用于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27881.53元,用于支付承兑贴现费用及超时加价金额合计为372118.47元。至此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14622118.92元。苏浙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名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2014年10月20日,苏浙皖公司及江苏新时代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乐卫清向中财公司出具说明:苏浙皖公司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钢材款14622118.92元,乐卫清本人为此欠款担保。2014年11月17日,中财公司又向苏浙皖公司发出《确认函》: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我司为贵公司……项目供应建筑钢材,根据合同第4条之约定,贵公司如支付承兑汇票,则由贵公司承担贴现费用,贵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给我公司承兑汇票20万元,共计产生贴现费用为4800元。因延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5条之约定,贵公司需支付超时加价款项318626.36元(2014年10月20日“确认函”中超时加价计算终止日计算至拟付款日2014年11月20日止)。上述承兑贴现费用合计4800元,超时加价金额318626.36元,合计为323426.36元。该款项在本次贵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即贵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给我司的2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承兑贴现费用的金额为4800元,用于支付超时加价金额为195200元。至此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14622118.92元、超时加价金额123426.36元,合计欠我公司14745545.28元。苏浙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名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2014年12月1日,中财公司再次向苏浙皖公司发出《确认函》: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我司为贵公司……项目供应建筑钢材。贵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网银(支付者户名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我公司20万元整,其中76573.64元用于支付贵公司所欠货款,其余123426.36元用于支付超时加价款(上述数据贵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予以确认)。苏浙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名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2014年12月5日,苏浙皖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中财公司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委托律师沈庆国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17977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予以支付。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浙皖公司已经向中财公司支付的超时加价款是否应当调整后作为货款在应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中财公司与苏浙皖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根据苏浙皖公司逾期程度的不同,中财公司向其收取超时加价款的约定,系苏浙皖公司“充分理解中财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对于资金的使用成本、管理成本、资金流转的压力等等因素”,而作出的对其逾期付款责任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上述超时加价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有据,应认定为有效。中财公司认为超时加价款属于结算单价,因增加了超时加价款的单价与标的物实际价值不符,中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苏浙皖公司提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该违约金时,苏浙皖公司充分了解中财公司的资金流转压力,故该违约金并未超过苏浙皖公司应当预见到的因其逾期付款将造成中财公司的损失。其次,苏浙皖公司在多份《确认函》中对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性质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因此双方已经毫无争议的履行了超时加价款约定,苏浙皖公司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违约金要求调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后,苏浙皖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的《确认函》中确认结欠中财公司货款14622118.92元、超时加价金额123426.36元,其又在2014年12月1日的《确认函》中明确其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款项履行了上述超时加价金额123426.36元,而对于尚余未付货款部分仍包含有违约金的数额,苏浙皖公司未予举证,故其请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财公司与苏浙皖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苏浙皖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的情况,截止2014年12月1日,苏浙皖公司已经清偿了中财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超时加价款以及部分货款,尚余货款14545545.28元(14622118.92元-76573.64元),因其于2014年12月5日又支付中财公司10万元,故苏浙皖公司结欠中财公司货款14445545.28元,事实清楚,中财公司要求苏浙皖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中财公司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17977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苏浙皖公司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财公司赔偿该损失。江苏新时代集团在《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承诺为苏浙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溧阳新时代公司又向中财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为苏浙皖公司结欠中财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应当对苏浙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乐卫清向中财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担保的范围为苏浙皖公司至2014年10月20日结欠的钢材款14622118.92元,故乐卫清在14622118.92元钢材款范围内对苏浙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浙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财公司货款1444554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苏浙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财公司律师费217977元。三、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对苏浙皖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浙皖公司追偿。四、乐卫清对苏浙皖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4622118.92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卫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浙皖公司追偿。五、驳回中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60元,由苏浙皖流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乐卫清负担。苏浙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虽与中财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支付完毕,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应全额作为货款本金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中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我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中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财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贴现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我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税款,中财公司应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苏浙皖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316228.69元。被上诉人中财公司二审答辩称:1、加价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与房地产开发行业有关联,了解钢材贸易规则。2、超时加价款是货款的组成部分,与时间关联的定价机制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难以区分,我司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将超时加价款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认定。超时加价款体现了弥补损失的合同目的,苏浙皖公司充分理解赔偿损失的性质,并非违约金。3、超时加价款赔偿损失是在损害发生后,并不需要考虑实际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整。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账,对账中明确结算了超时加价款。4、开具发票只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苏浙皖公司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价关系,苏浙皖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5、双方通过扣减贴现费用计算实际支付货款,不应对贴现款进行调整或扣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江苏新时代集团、溧阳新时代公司和乐卫清二审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苏浙皖公司已经支付的超时加价款和贴现费用能否作为货款本金抵扣。本院认为:中财公司与苏浙皖公司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苏浙皖公司已经支付的超时加价款和贴现费用不能作为货款本金抵扣。首先,《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可变价格条款,该条款实质系对因苏浙皖公司逾期付款而给予中财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的计算方法,苏浙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约向中财公司给付加价款。《钢材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部分对于采用承兑汇票付款的,约定苏浙皖公司承担相关贴现费用,故苏浙皖公司采用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中财公司收取贴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其次,中财公司和苏浙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对账,在中财公司发出的三份确认函中,将超时加价款及贴现费用明确列明,苏浙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确认函中分别盖章、签名,对确认函内容进行了确认。据确认函所载,苏浙皖公司已经支付了超时加价款和贴现费用,现其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加价款和贴现费用在货款本金中扣除,缺乏依据。最后,因苏浙皖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导致中财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且《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超时加价款计算标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故苏浙皖公司应予承担。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案涉钢材价格包含税金,故苏浙皖公司支付货款后,可要求中财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苏浙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苏浙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