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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洪俊与袁光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袁光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洪俊。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光年。委托代理人经修麟,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俊与被告袁光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袁光年的委托代理人经修麟、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俊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袁光年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东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号路灯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东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洪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光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袁光年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0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袁光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医疗费发票24张、护理发票2张,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4、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2张;5、扬州圣林弹簧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司印章)以及该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12份(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与扬州圣林弹簧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扬州农商银行霍桥支行银行卡明细表2份(加盖银行印章);6、房产证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未提供复印件)。被告袁光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5643元(医疗费2643元+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缴纳款23000元)。被告袁光年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1份;2、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1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扬州农商银行霍桥支行银行卡明细表2张、银行开户信息1份;2、扬州圣林弹簧五金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入财务账册工资表(原件核对后退回,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与原告提供一致)3、本院依职权向扬州圣林弹簧五金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明亮所作调查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20分,被告袁光年(C1证)驾驶的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东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市东园南路“66号路灯杆”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东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洪俊(无证)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洪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光年负事故全部责任,洪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光年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合计25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光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袁光年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洪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被告袁光年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抗辩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原告无证驾驶情况的过错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光年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28170.18元、两被告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财产损失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5110元[住院护理费2230元+出院护理费(100天-28天)×40元/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定9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为5110元[住院护理费2230元+出院护理费(100天-28天)×40元/天];4、误工费20000元(制造业100元/天×200天)。两被告认可1800元/月,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依职权向扬州圣林弹簧五金有限公司调取的入财务账册工资表,结合向扬州农商银行霍桥支行调取的银行卡明细表,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8989.54元{[(2019.15元+2897.12元+2685.74元+2916.50元+3185.35元+3616.15元+2473.55元+3395.9元+3161.6元+3370.75元+1613.8元+2978.45元)÷12个月]×7个月-1027元};5、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20年×22%),两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部分认定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我院委托,原被告双方质证、摇号等合法程序做出,且两被告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请求法庭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该费用为8000元;8、鉴定费4049元,两被告对鉴定票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218145.12元[医疗费用项下费用总额29474.18元(医疗费28170.18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7670.94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18989.54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49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97145.12元(218145.12元-121000元)。被告袁光年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5643元,故原告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袁光年已经垫付的费用25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俊218145.12元。二、原告洪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袁光年25643元。三、驳回原告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依法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