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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光朝与金沙县大田乡开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光朝,金沙县大田乡开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蔡光朝,男,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金沙县大田乡开发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5)182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蔡光朝申请执行金沙县大田乡开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大田乡开发煤矿应赔偿蔡光朝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53800.00万元,承担执行费710.00元。经查,金沙县大田乡开发煤矿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体福审 判 员  代守泽代理审判员  王 艾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广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