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娅与范耀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耀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925号原某:李娅。被告:范耀忠。原某李娅与被告范耀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娅起诉称:原某与被告范耀忠原系夫妻,后因感情彻底破裂,原某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遂怀恨在心,于2015年2月13日纠集母亲及朋友至原某单位,二话不说冲上来对原某大打出手,原某被他们打倒在地,动弹不得,后由同事送往镇海区炼化医院出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受伤,原某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1146元、护理费589元(53748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误工费2526元(每月6105元/21.75天×9天),上述费用合计4421元,因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耀忠赔偿上述费用。审理中,原某李娅撤回要求被告范耀忠赔偿误工费2526元及护理费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耀忠答辩称:原某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某。对于原某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相关赔偿要有相应的依据,以国家标准为准。原某李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院记录一份,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三份(编号1452620813、1432705030、1432720066),医院证明书二份(编号0013668、0002876),通用门诊病历一本,欲证明原某受伤入院的事实及请求相应赔偿费用的标准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原某及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有关。经审查,编号0013668医院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载明内容为住院治疗全休5天,原某称该证明书系其住院期间的休养证明,落款“2013”系笔误,实际应为“2015”,本院认为,根据原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原某的住院时间为4天,该证明书即使存在笔误,所证明住院休养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也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医院证明书不予认定;除此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某的事实及报警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原某被殴打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储运安装公司出具的原某2014年全年工资奖金收入清单一份,原某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某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个人所得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欲证明原某的误工费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及原某的工作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全年工资奖金收入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此作为原某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而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某误工期间、实际扣款金额,且认为该证明除由公司盖章证明外,还需要财务和相关领导签字才有效;对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完税证明,被告也有异议,认为应该经过公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某提交的2014年全年工资奖金收入清单,因原某于审理过程中撤回待证的相关误工费的诉请,故对原某举证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某李娅申请,准许证人王某、程某、戴某出庭作证。原某李娅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有殴打原某。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某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大概是在春节前后,证人在公司二楼第一间办公室,那天看见不认识的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四十多岁中年男人共两个人从自己办公室经过,走到综合办公室,证人紧跟着进去。综合办公室是罗军和原某的办公室,证人是第一个赶到现场的,整个公司可以作证。当时只有原某一个人在办公室,罗军不在,证人发现被告已经在原某办公室,发生了打斗,加上已经在办公室的被告和证人看到进去的两个人,被告方共有三个人。当时,原某被被告打在地上,开始是被告打原某的脸部,后面包括老太太也去厮打原某,当时原某只有抵挡没有还手,后来人多了,证人就去拉架了。在办公室拉扯后,在楼道被告一直还想打原某,单位的陈坚就问被告来干什么,被告还打陈坚,但被拉开了。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某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是公司二楼的经营科的,大概是春节前几天,当时听到有人在喊,说吵架了,证人就过去综合办公室的复印室,现场有被告、老太太还有一个男的以及原某和王某,如何打原某,证人不清楚,当时看见老太太用手去抓原某,被告也有推原某,原某脸上流血了,后来人多了,证人就把原某带到楼道上了。当时原某没有跟被告方人员撕扯在一起,没有看到原某还手打被告方人员,没有看见被告用什么东西打,只看见被告用手打原某的上半身。证人戴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2月份,快要过年时,证人在办公室听到综合办复印室有吵闹声,证人就进去了,证人看见现场有原某、王某、被告、一个老太太,事后知道老太太是被告的母亲,还有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是跟被告一起来的,看见老太太用手抓原某的脸,被告手抓住原某的手,用脚在踢原某,还有一个男的没有看清是在打还是在拉。证人没有看到原某打被告母亲,原某一手护头,一手被被告抓着。被告踢到原某肩膀,证人没看清被告除抓原某外的另一只手在干吗。当时王某叫证人把人拉开,证人拉了被告到复印室的门口。后来,到了走廊被告还有脚踢的动作,老太太也有要挠原某,但是被告有没有踢到,证人没有看清,程某拉谁证人不清楚,证人看见原某脸上流血了,流血的位置是额头和嘴角。原某被打的时候,倒在外面一间靠近复印机的位置,原某倒在地上证人看到了。经质证,原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某同事,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所提供证言系伪证,且证人证言间自相矛盾。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被告范耀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某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李娅、王某、陈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李娅伤情照片4张。嗣后,本院又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向范耀忠、邵桂珠、程某、戴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某对自己及王某、陈坚、程某、戴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无异议,对被告及邵桂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人笔录所述根本就不是事实,且内容自相矛盾。被告对自己及邵桂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某及王某、陈坚、程某、戴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且王某、陈坚、程某、戴某系原某同事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及照片系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王某、程某、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三名证人是原某同事,事发时离现场最近,陈述细节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相互印证,逻辑合理,且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均指认被告有殴打过原某,证人证言与证人所做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殴打原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范耀忠因离婚中的琐事,与邵桂珠及其朋友三人,至原某李娅单位交涉。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范耀忠对原某李娅实施殴打。事发后,公安机关即出警处理,对原某伤情予以拍照取证,并陆续找到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陈坚、邵桂珠、程某、戴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原某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对原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1164元,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结合原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反映的诊疗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系原某治疗所需,凭据核算医疗费合计为1164.12元,本院对原某主张的116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住院4天,现其按40元/天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为160元。考虑到原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某于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原某的受伤情况予以拍照取证,原某又于事发当日即入院治疗,根据原某的诊疗记录,原某为头部外伤。证人王某、戴某、程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述各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均提及被告范耀忠对原某有实施侵权行为,而被告虽认为上述证人与原某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侵害原某,但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纠纷事发地系原某办公场所,原某同事目击事发过程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原某的受伤系本案纠纷所致,被告应对原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某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耀忠赔偿原告李娅医疗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娅负担5元(已预交),被告范耀忠负担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