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执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海志,周天民,王远见,周永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725-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周海志。被执行人周天民。被执行人王远见。被执行人周永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海志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及鲁QXXX**)两辆车,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书面提出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周海志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及鲁QXXX**)两辆车。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义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