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岳三更与刘利勇、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三更,刘利勇,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吴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岳三更。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被告:刘利勇。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主要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吴庆军。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主要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三更与被告刘利勇、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吴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三更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吴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勇、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三更诉称,2015年3月20日21时14分,刘利勇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冯家村路段,与行人岳三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三更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3月2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三更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庆军,该车辆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经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3,312元。被告吴庆军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53.1元,在交警队扣押了7,700元,原告支取了多少应从理赔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刘利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驾驶资格,因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待核对刘利勇的驾驶资格后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14分,刘利勇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冯家村路段,与行人岳三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三更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3月2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三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三更在阜平县医院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31,549.33元(其中被告吴庆军提交票据数额为1,35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岳三更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另查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庆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吴庆军为原告岳三更垫付款4,5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数额:1、医疗费:31,549.33元,其中原告岳三更提供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0,196.23元,被告吴庆军提供岳三更门诊费用票据数额为1,3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书为证。4、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弟弟岳建武,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业,由营业执照为证,计24天×97.8(35683/365)元(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计)=2,347.2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共计42.2元×143天=6,034.6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一张主张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计10,186元×20年×10%=20,37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保定法医鉴定中心票据,计1,776.2元。以上共计72,479.3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吴庆军承担。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49.33元。鉴定费1,776.2元,由被告吴庆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三更各项损失4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三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岳三更返还被告吴庆军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三更鉴定费1,776.2元、保全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岳三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岳三更负担22元,由被告吴庆军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刘兴国人民陪审员 勾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拴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