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春久、王利军、禹贺云、朱晓琴、王春民与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久,王利军,禹贺云,朱晓琴,王春民,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李春久。原告王利军。原告禹贺云。原告朱晓琴。原告王春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343717-4.法定代表人董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鹏超,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遵化市娘娘庄尹台村银山道10排5号,系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久、王利军、禹贺云、朱晓琴、王春民与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久、王利军、禹贺云、朱晓琴、王春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超、颜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李春久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原告王利军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原告禹贺云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原告朱晓琴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看搅拌机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每月;原告王春民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五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工作期间长期接触高温,无任何劳保待遇,无假日、无休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7月五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请求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李春久双倍经济赔偿金32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2400元,加班费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原告王利军双倍经济赔偿金52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48000元,加班费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禹贺云双倍经济补偿金32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2400元,加班费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原告朱晓琴双倍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25200元,加班费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王春民双倍经济补偿金32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2400元,加班费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因五原告自2015年7月3日开始同时旷工至7月15日,违反了答辩人国亮耐司字(2010.4]号文件关于严格劳动纪律及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第五条“凡无故旷工达三天以上者,给予批评教育,旷工达五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对兆丰施工现场王利军等五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利军2009年4月30日到答辩人单位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只能主张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余几位原告道理相同。五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答辩人已按月足额支付五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五原告加班费问题。五原告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五人均主张10000元加班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答辩人兆丰项目部整体未参保,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且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009年4月1日,被告承包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钢包中包耐材整体工程。原告李春久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原告王利军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原告禹贺云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原告朱晓琴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看搅拌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每月;原告王春民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钢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自2015年7月7日开始,五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务工。2015年7月15日,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五原告不服从施工现场的管理,无故旷工五天以上为由,依据国亮耐司字(2010.4]号文件《关于严格劳动纪律及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国亮耐司字(2015.26号]文件《关于对兆丰施工现场王利军等五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与五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5年8月19日邮寄送达给五原告。2015年7月15日,五原告以被告未提供任何劳保待遇、无假日、无休班,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无故违法辞退为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春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3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王利军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禹贺云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3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朱晓琴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2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王春民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3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五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2、由被告为五原告缴纳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五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五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7月份出勤统计表、1月至6月份工资表;国亮耐司字(2010.4]号文件《关于严格劳动纪律及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国亮耐司字(2015.26]号文件《关于对兆丰施工现场王利军等五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占林、禹贺荣的证言,被告方认为禹贺荣系原告禹贺云哥哥,两个证人经过四个月后,表述完全一致,对证言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前五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本案五原告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自带证人刘占林、禹贺荣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五原告是合法的劳动者,五原告先后到被告处务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与五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五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原告朱晓琴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朱晓琴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李春久、王利军、禹贺云、王春民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对原告李春久、王利军、禹贺云、王春民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5年7月7日开始没有到被告工作岗位上班,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上班的合法事由,以致被告对五原告按旷工作出统计处理。但被告未提供其所依据的国亮耐司字(2010.4]号文件《关于严格劳动纪律及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合法并经公示的证据,五原告不认可该文件,故该文件不能作为处理五原告的依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五原告连续旷工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加班费的请求,五原告未能就其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且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中对加班费也有所体现。故五原告该项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裁决。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勤统计表、安全管理日志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晓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2100元×11个月)。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