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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与宁波海曙新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宁波海曙新泰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法定代表人:罗滨。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经营者:李方贵。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为与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解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以下简称区文化馆)起诉称:原告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05-217临)房屋业主。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和美文化中心)进行管理,双方签订了《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014年2月10日,和美文化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第一份为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第二份租赁合同为被告承租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B座二楼(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14日止。后被告、和美文化中心及宁波市海曙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第一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届满后,被告拒绝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仍拒绝搬离。原来的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被告已支付,但续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78356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5527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日)。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以下简称新泰宾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区文化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管理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和美文化中心进行管理的事实。证2.《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就涉案的219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以及涉案的219号B座二楼房屋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证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的219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律师函、EMS面单及签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函告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证5.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合法产权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1至证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05-217临)房屋业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涉案房屋委托和美文化中心管理。2014年2月10日,和美文化中心同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李方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和美文化中心将涉案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和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出租给李方贵用于经营旅馆和棋牌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租金为275000元/年,先付后用,该合同加盖有宁波海曙新泰宾馆公章。同日,和美文化中心与李方贵就涉案房屋的A座二楼(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该房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为150000元/年,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该合同亦加盖有新泰宾馆公章。2015年5月,和美文化中心、新泰宾馆与宁波市海曙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一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二项下租期的租金,但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2015年3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尚未支付。因涉案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腾退并归还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搬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即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一项下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142406元[(104天+85天)÷365天×275000元/年];应支付原告合同二项下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90822元(221天÷365天×150000元/年),共计233228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05-217临时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和灵桥路219号B座二楼房屋(约45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二、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233228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其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A座三楼、四楼和B座三楼房屋的年租金为275000元,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B座二楼房屋的年租金为150000元))计付至实际腾退日止;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负担4元,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解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