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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398-2、2391-2、2399-2、2397-2、2396-2、2395-2、2394-2、2393-2、2390-2、2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世福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世福,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398-2、2391-2、2399-2、2397-2、2396-2、2395-2、2394-2、2393-2、2390-2、2392-2号申请执行人温世福,个体户。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白路恒远建材城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呼会兵,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临调确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临调确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临白路西侧C5-0-07(面积152.87平米)、C5-0-10(面积137.96平米)。二、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