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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嵇学锋与王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学锋,王永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嵇学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居民。被告王永岗,居民。原告嵇学锋诉被告王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王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学锋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永岗以急需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9%计算,并约定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被别人害倒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永岗以急需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嵇学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9%计算,并约定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嵇学锋多次催要,被告王永岗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岗向原告嵇学锋借款30000元,有经被告王永岗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嵇学锋与被告王永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嵇学锋要求被告王永岗归还到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嵇学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永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