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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世纪与苏学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纪,苏学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纪,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学波,烟台车务段荣城高铁站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世纪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世纪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单位的同事又是邻居,但不知何因,被告见到我就无故谩骂。2014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见到我又开口骂我,我向其质问,被告遂用拳头击打我头部,把我打倒在地。我被送医后,经诊断头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等。我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605.18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05.1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5元、代写诉状费100元、查询被告户籍费用200元,共计15650.18元。原审被告苏学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烟台铁路车务段同一科室同事,原告已退休,双方居住在同一栋楼,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一楼。双方之前素有矛盾。2014年6月25日1时许,双方因琐事在住家楼下发生口角,原告称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其打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为证,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169号单元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接触,并相互撕打,原告称被告将其拽倒在地,致右膝部着地受伤,腰部受伤。被告对此提异议,称其和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而是与原告的女儿、妻子有肢体接触,并未打原告,而是原告用槁棒打自己,派出所有邻居做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被告及邻居王德军、姜淑娟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上午我骑着三轮车出去换纱网、修纱窗,被告在楼下他的面包车里不知道在干什么,当时两边车门都开着,我无意中看了被告一眼,被告骂了我一句,我没听清骂什么,也没说话,中午回来,在楼下单元门要往家走,被告从楼上往外走,我们两人相遇,被告骂我该死的,我回骂被告你才该死的,被告就来打我头部,我们两人吵吵起来,就出了单元门,在楼下吵吵,被告把我打倒在地,我女儿听到了从楼上下来,推了被告一下,我爬起来了,裤子破了,腿也出血了,我妻子在后面也从楼上下来,被告从面包车里拿出个槁棒,要来打我,我与妻子、女儿三人就上去夺下槁棒,邻居出来帮忙拉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下午我在楼下修车,我的东西摆的太多,原告从楼上下来骂我好狗不挡道,我就上前质问原告为什么骂人,原告说我骂你怎么了,好狗不挡道,我也回骂了他几句,我们就吵起来了,但没有动手,原告女儿听见了从楼上冲下来抱着我的左胳膊,原告妻子抱着我右胳膊,头顶在我肚子上,控制着我右手,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棒,朝我的肩部、腹部、头部殴打了数下,二楼邻居王德军看见了,在楼上喊你们三个人打一个人,我挣脱后跑开了,并打电话报了警。邻居王德军在笔录中称:2014年6月25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家看电视,听到楼下有人争吵开始没当回事,后来听到越吵越凶,我就沿着声音到我家北阳台透过窗户往外看,看到我楼上5号刘世纪一家三口把1号的苏学波围在中间,刘世纪的老婆和女儿都在撕扯苏学波,刘世纪手里拿着一根槁棒朝着苏学波后背抡打,打没打到我没看见,当时的情况是刘世纪一家三口在打苏学波,苏学波就在那抡着胳膊挣扎,我看见当时的情况就朝楼下吆喝:“你们得干什么?一家三口打人家一个。”我就穿衣服往楼下走,走到楼下双方已分开了,双方还在那里对骂,旁边有几个老太太就在旁边劝架。我当时看见刘世纪膝盖那里裤子碎了一小块,如何造成的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苏学波打刘世纪。另一邻居姜淑娟称:原、被告都在铁路工作,住在一个楼,我都认识他们。当天12点多钟,我在家做饭,听到楼南面有人争吵,我透过窗户看到一楼小苏和三楼的老刘就在他们楼底下指着鼻子对骂,当时老刘的对象面对老刘挡在其前面,推着老刘,我就下楼想去劝劝,我到楼下劝他们俩,看到他们都缓和了,不能打起来了,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老伴从窗户看到警察来了。但没有看见有人受伤,也没看见有人动手打人。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烟台中医医院门诊诊治,于2014年6月27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日计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568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住院费用为5037.18元,但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称其虽已退休,但每年的5至8月均骑着三轮车从事换纱网、修纱窗工作,并提供了其所在的福茂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刘世纪,自2002年开始每年5月至8月从事修理纱窗、换纱网工作。原告据此按每天180元主张50天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子于1952年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出租车费用50元。原告主张的书写诉状费用100元及查询被告户籍费用200元,无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相互厮打,期间原告倒地致右膝部着地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为证。但对于哪一方挑起事端,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无证据证实,邻居王德军与姜淑娟对事件全部过程亦均未看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处理,均有过错,责任相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主张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也未打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自伤或伪诈伤情,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568元,有医院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其只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1个月,事发时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事发时间从事换纱网及修理纱窗业务,因收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书写诉状、户籍查询费用,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判决:一、限被告苏学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纪医疗费568元、误工费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203.17元的50%计1601.59元;二、驳回原告刘世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刘世纪负担134元,被告苏学波负担50元;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均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故限被告苏学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4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世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伤是由被上诉人殴打所造成的,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医保部门未报销的1748.24元医疗费及护理费5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按照上诉人修理纱窗、换纱网日最低收入180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交通费95元,只认定了50元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学波则以其并没有殴打上诉人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其在医保部门未报销的1748.24元医疗费应认定为其合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单据及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表示有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予以非法侵害,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伤并不是其造成的,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损伤系自伤、他伤或者伪诈伤,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挑起事端,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无论什么原因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正当径途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原审法院以无法查明由哪一方挑起事端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供的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单据及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至7月2日在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5037.18元,由医疗保险部门报销3288.94,上诉人个人负担1748.24元,原审对由上诉人个人负担1748.24元医疗费未认定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其护理费5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上诉人虽受伤住院,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住院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按照上诉人修理纱窗、换纱网日最低收入180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修理纱窗、换纱网日最低收入18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其交通费95元,只认定了50元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95元交通费该单据中有其到公安部门解决纠纷的部分交通费,故本院对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6.24元,误工费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51.41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世纪医疗费2316.24元,误工费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951.41元;三、驳回上诉人刘世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共计368元,由上诉人刘世纪负担50元,被上诉人苏学波负担318元;一审鉴定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苏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