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某云、方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秀云,方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78号原告:刘辉,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秀云,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方同杰,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辉与被告张秀云、方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方同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秀云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刘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方同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张秀云以及方同杰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如下诉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4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秀云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3%,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方同杰进行连带担保责任等。3、2014年7月25日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自己银行中的存款取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秀云、方同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小文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张秀云、方同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秀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3%;如预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等内容。被告方同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张秀云不能偿还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秀云向原告刘辉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秀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辉要求被告方同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辉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秀云主张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免除,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即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如该计算利息方式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张秀云、方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如该计算利息方式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刘辉要求被告方同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