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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晓玲与安徽添竹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刘方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玲,安徽添竹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刘方明,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22号原告:夏晓玲,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添竹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刘方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静,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格。原告夏晓玲诉被告安徽添竹架业工程有限公司(添竹架业公司)、被告刘方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蒙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添竹架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晓玲借款300000元,并与被告刘方明、王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刘方明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7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元(暂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利息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认可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原告夏晓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证据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款300000元。三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添竹架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夏晓玲借款300000元,并与刘方明、王静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夏晓玲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刘方明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后添竹架业公司、刘方明、王静在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一直未再偿还借款,夏晓玲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晓玲要求被告添竹架业公司、刘方明、王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该诉讼主张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添竹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方明、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夏晓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安徽添竹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方明、被告王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